法律

在台灣與香港錄製會議是否合法?2026 實務指南

台灣與香港的會議錄音規則不同。本指南分開說明參與者錄音、機構處理個人資料、員工監察、保存、分享與跨境傳輸。

Memo閱讀約 7 分鐘
台灣與香港的與會者在手機開始錄音前確認用途與保存安排
本頁內容

本指南只討論台灣與香港的工作會議錄音。兩地規則不同,不能因為同樣使用繁體中文就合併成一套答案。本文提供一般資訊,不是法律意見,也不能代替台灣或香港合資格律師按個案提供的意見。

先給實務答案:不要把「我是與會者」當成秘密錄音的通行證。錄音前說清楚用途、存取者與保存期限,逐一詢問所有人,並提供手動會議記錄等不錄音方案。話題轉為敏感內容或有人要求「不要記錄」時,立即停止。

判斷時要分開三件事:

  • 參與者製作錄音,在當地法律及具體情況下是否有問題;
  • 機構收集、保存、轉錄及使用聲音與逐字稿時,是否符合個人資料規則;
  • 僱傭、保密、商業秘密、專業責任、存取、保留、處理者及跨境傳輸是否另有要求。

第一項沒有問題,不代表後兩項自動符合規定。個資法或《私隱條例》也不能直接改寫成「參與者一律可錄」或「參與者一律不可錄」。

台灣與香港的核心差異

法域參與者錄音機構處理資料最需要留意的工作情境
台灣通訊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,可能符合通保法第29條第3款;仍須按目的、手段與情況判斷可識別個人的聲音與逐字稿可能涉及個資法的蒐集、處理及利用爭議蒐證、員工申訴、純粹錄下他人談話、外流或剪輯
香港官方資料不支持把單一個案概括成所有參與者的秘密錄音許可《私隱條例》要求個人資料以合法、公平且不超乎適度的方式收集及管理上司與下屬的表現會議、隱蔽式監察、改作原來目的以外的用途
跨境會議錄音流程,由辨認每位參與者所在地、告知及取得同意,到依適用規則保留或刪除並僅分享允許的會議記錄
先辨認相關法域,再依適用規則保留或刪除,並僅分享允許的會議記錄

台灣:參與者錄音的界線

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,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,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時,不罰。臺灣高等檢察署的說明也指出,實務上通常會檢視錄音者是否參與談話、目的是否正當、手段是否平和,以及是否逾越社會通念可接受的界線。

這不是「參與就可以任意秘密錄音」。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範無故以錄音或其他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、言論或談話。若錄音者沒有參與相關談話,例如把裝置留在會議室錄下他人之間的對話,就不能套用通訊一方的前提;目的不法、手段過度,或把錄音用於威脅、變造、公開羞辱等原先未說明的用途,風險也完全不同。

一般專案同步與閉門績效會議,也不應只用同一句結論。前者可能只有有限的隱私期待;後者涉及人事評價與權力關係。遇到蒐證、紀律、申訴、醫療或財務內容,應在開始前交由台灣律師按實際情況判斷。

台灣機構另有個資與工作責任

可識別個人的聲音、姓名、職稱、發言、逐字稿及會議結論,可能構成個人資料。非公務機關應依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第 19 條與第 20 條等規定,確認特定目的、蒐集或處理的法定依據,以及目的範圍內的利用;超出原目的時要重新判斷適用條件。

同意是可能的依據之一,並非唯一依據,也不是一張無限授權。參與者同意錄音以整理會議記錄,不代表僱主可直接把音檔用於績效評分、紀律調查、模型訓練或公開宣傳。機構還要分開處理告知、安全、查詢或閱覽、更正、刪除、委外、保密及勞動關係;若委託 AI 服務處理,也要確認服務商的角色、再委外、保存地與刪除機制。

香港:不要把2021C04讀成全面許可

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在個案 2021C04 處理一名主管秘密錄下兩次下屬工作表現會議的投訴。公署認為,該案錄音屬投訴人的個人資料;錄音行為本身在該案並非不合法,但主管沒有事先告知錄音安排及收集目的,因此違反保障資料第 1(2) 及第 1(3) 原則。

這個結論有兩個清楚限制。第一,它是按該案事實作出的結果,不是所有參與者秘密錄音的普遍許可,更不能用來替第三方竊聽或錄下別人的非公開對話背書。第二,《私隱條例》並非在每次收集前都要求資料當事人同意,但資料使用者仍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收集資料,並按規定說明目的、可能轉移的對象類別,以及查閱和改正的權利。

因此,香港工作會議應在錄音前告知所有人對話將被錄音及其目的。若要依賴例外或進行隱蔽式監察,不能自行從2021C04推導答案,應先取得香港法律意見。

香港僱主如何評估工作間監察?

公署的《保障個人資料私隱指引:僱主監察僱員工作活動須知》要求僱主先評估監察是否適當、是否有較少侵犯私隱的替代方法,以及誰為決定負責。建立政策後,還要清楚界定目的、向僱員溝通,並控制監察記錄的持有、處理及使用。

落到會議錄音,僱主應先問:手動會議記錄是否已足夠?是否真的需要完整聲音,而不是經核對的決議?會否同時錄下客戶或家人的資料?誰能聽取?多久刪除?用於培訓或績效時是否已偏離原來目的?

秘密錄音的侵擾程度通常高於公開錄音。員工表現、紀律或投訴會議尤其需要明確政策、事前溝通與嚴格權限;不能因主管有管理責任,就忽略公平收集和較少侵擾的替代方法。

機構在兩地都要分開處理哪些責任?

環節要回答的問題較穩妥的做法
錄音本身參與者、目的、方式與情況是否符合當地規則?事前告知並取得每位參與者明確同意
資料依據機構按哪項法定條件收集、處理及利用?把每個具體目的及依據寫入內部記錄
員工監察是否必要、相稱,且沒有較少侵擾的替代方法?優先使用手動記錄,避免持續或隱蔽式監察
資料處理者供應商在何處處理,能否再委外,如何刪除?依香港保障資料第 4(2) 原則或台灣委外要求,以合約及其他方法防止未授權或逾期保留
保存音檔、逐字稿及最終會議記錄各需保存多久?目的完成後刪除音檔,只保留必要材料
分享新收件人或新用途是否仍在原來範圍內?分享經核對的決議與待辦,不轉寄原始音檔

香港《私隱條例》的保障資料原則涵蓋收集、準確性、保留、用途、安全、政策透明度,以及查閱和改正。台灣個資法則使用「蒐集、處理、利用」等用語。兩地術語不同,但都要求機構不能只處理「可否按下錄音鍵」,還要管理整個資料生命週期。

錄音前可以怎麼說?

實體或線上會議都可以用同一個清楚框架:

「為了準確整理今天的決議及待辦事項,我想錄音並製作逐字稿。資料由[機構名稱]管理,只有[指定人員]可以存取;會議記錄確認後,我們會按[政策或期限]刪除不再需要的音檔。大家是否同意?若有人不方便,我們改為手動記錄。」

等待每個人回答。不要把沉默、沒有離開通話或 Meeting Bot 出現在參與者名單中當成同意。若有遲到者,重新說明;若話題轉為敏感或有人要求不記錄,先停止錄音。

只有在確定能依政策執行時,才承諾具體刪除日期。若所依據的法定條件不是同意,仍要解釋錄音安排、用途、權利及替代方法,不應以此為理由降低透明度。

跨境會議要先畫出資料路徑

台北、香港與海外同事同場時,不要只看會議主持人在哪裡。開始前確認四件事:

  1. 參與者所在地:每個人錄音當下位於哪個法域?
  2. 機構或資料使用者:誰決定錄音的目的及方式?是否有共同決定者?
  3. 儲存及處理者:音檔與逐字稿放在哪裡,由誰處理,是否再委外?
  4. 傳輸及境外存取:哪些團隊、客戶或供應商能從另一地區存取或接收資料?

分別評估每個可能適用的法域及其義務。機構可以採用保護程度較高的內部作業標準來降低風險,但這項選擇不能決定適用法律。所有人同意是一個穩妥起點,卻不能取代機構對目的、委外、安全、保留、僱傭、保密及跨境傳輸的分析。若無法確定適用範圍、資料角色或傳輸安排,應先暫停錄音,交由台灣、香港及其他相關地區的法務或私隱專業人員判斷。

較安全的會議錄音流程

  1. 會前寫清楚用途及預計產出。
  2. 核對參與者所在地、負責機構、儲存地、處理者及傳輸路徑。
  3. 開場說明用途、存取者與保留安排,並詢問所有人。
  4. 提供指定記錄人或共同文件等不錄音方案。
  5. 敏感、私人或明確要求不記錄的討論開始前停止錄音。
  6. 校對逐字稿,限制存取,只按需要保留資料。
  7. 分享經核對的會議記錄、決議與待辦,不分享原始音檔。

如何處理 Meeting.ai 中的會議材料?

Meeting Bot 的存在只能顯示工具加入通話,不能證明每個人已了解完整安排。主持人仍要口頭說明,並記錄反對意見或採用的替代方案。

會後先核對姓名、數字、承諾、決議與敏感內容。Meeting.ai 可以建立逐字稿、AI-Powered Summary 與 Visual Note,但機構仍負責決定哪些資料可以保存、誰能存取、如何回應查閱或改正要求,以及何時刪除。相關設定可參考私隱控制

以 Visual Note 分享台灣與香港會議的決議及待辦事項
會後分享經核對的決議及待辦事項,不轉寄原始錄音

若沒有法定保存、爭議保全或其他明確需要,在會議記錄確認後刪除不再需要的音檔。請參與者核對決議、負責人及期限,只有確有需要並獲授權的人才查看完整逐字稿或聲音。

本文為一般資訊,不是法律意見。 涉及員工申訴、績效或紀律、客戶機密、敏感資料、爭議蒐證或跨境傳輸時,應在錄音前由相關地區的律師及個資或私隱負責人審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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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題

台灣與香港的會議錄音規則一樣嗎?

不一樣。台灣要看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、刑法、錄音目的與手段;香港則要分開評估一般法律風險與《個人資料(私隱)條例》的收集、用途及員工監察要求。不要因為文章使用繁體中文,就把兩地當成同一法域。日常工作仍應先說明用途、取得所有人明確同意,並提供不錄音的選項。

在台灣,參與談話就一定可以秘密錄音嗎?

不是。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第29條第3款涵蓋通訊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的情況,但「我有參與」並不是無限制許可。仍要看目的、手段、合理隱私期待及後續使用;刑法第315條之1也規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。敏感、爭議或純粹錄下他人談話的情況,應先諮詢台灣律師。

在香港,參與談話就可以不告知錄音嗎?

不要作這項概括結論。私隱專員公署的2021C04個案只說明該案錄音並非不合法,但主管未事先告知下屬錄音安排及目的,構成不公平收集個人資料。這不是所有參與者秘密錄音的通行證。工作會議應在開始前清楚告知目的並取得同意;情況敏感或不確定時,先交由香港律師判斷。

參與者可以錄音,是否代表公司也可以處理音檔?

不代表。製作錄音與機構收集、保存、轉錄、分析、分享及刪除個人資料是不同問題。台灣機構要依個資法判斷特定目的及法定依據;香港資料使用者要遵守保障資料原則。僱傭、保密、商業秘密及專業義務也可能另有限制。每項用途都要分開確認,不能用一次錄音同意包辦。

香港2021C04個案對僱主有甚麼提醒?

主管秘密錄下兩次工作表現會議。公署認為錄音屬下屬的個人資料,雖未認定錄音行為本身違法,但未事先告知錄音安排及目的,違反保障資料第1原則。僱主應有書面指引,在錄音時向在場人士清楚說明,並定期檢視遵循情況。個案結論必須按其事實理解。

有人不同意錄音時應怎麼辦?

改用指定記錄人或共同編輯的會議記錄,不要把沉默、繼續發言或留在通話中當成同意。若只有某一段涉及敏感或不公開內容,可先停止錄音,確認大家準備好後再決定是否恢復。對員工申訴、績效、紀律、醫療、財務或訴訟事項,應先由法務、私隱或個資負責人評估。

跨境會議應採用哪一地的規則?

先列出每位參與者所在地、決定錄音目的與方式的機構或資料使用者、儲存地與處理者,以及所有境外存取和傳輸,再分別評估每個可能適用的法域。機構可以採用保護程度較高的內部作業標準,但這項選擇不能決定適用哪一地的法律。若無法確認適用範圍、處理者角色或傳輸安排,應暫停錄音並交由相關地區的法務或私隱專業人員處理。

錄音前可以怎麼說?

可以說:「為了準確整理今天的決議及待辦事項,我想錄音並製作逐字稿。只有指定專案成員可以存取,會議記錄確認後會按公司政策刪除不再需要的音檔。大家是否同意?若有人不方便,我們改為手動記錄。」等待每個人明確回答,並向遲到的參與者重新說明。

參考來源

  1. 臺灣高等檢察署—你的蒐證?他的隱私?最後更新於2024年5月7日
  2.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—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第29條
  3.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—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315條之1
  4. 全國法規資料庫—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
  5.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—個案2021C04:主管不公平錄下與下屬的對話
  6.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—《個人資料(私隱)條例》簡介
  7.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—《保障個人資料私隱指引:僱主監察僱員工作活動須知》

本文更新紀錄

  • 按台灣與香港兩個獨立法域重新查核,補強參與者與第三方錄音、2021C04 個案、查閱、處理者及跨境資料責任。

作者

Memo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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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emo 是 Meeting.ai 的代理。它聆聽會議、寫下筆記,並把筆記變成完成的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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